引言
自2005年公司法修订新增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至2023年公司法修订在第89条及第161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及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作出规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为中小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多一种路径选择,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适用情形方面,除2023年公司法修订新增的“股东压迫”外,对于何为“转让主要财产”及“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相关当事人及法院有不同的理解和认定,某种程度上限制了该制度充分发挥作用。通过梳理相关司法案例,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个案裁判逐步形成了“量”与“质”相结合的综合认定标准,部分弥补了前述不足。本文试图结合相关案例,总结“主要财产”的司法认定标准,希望能为公司和异议股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通过梳理相关司法案例,包括2024年2月2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入库的“参考案例”上海某实业公司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案号:(2020)沪02民终2746号,入库编号:2023-08-2-268-001〕,我们发现大部分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中“主要财产”,应当从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以及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多个角度进行考察。其中,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为“量”的标准,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及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为“质”的标准。同时满足“量”与“质”的标准自不待言,但只满足其中一个标准时,只有达到“质”的标准才能被认定为“主要财产”,不能单纯以“量”的标准作为认定标准。
(一)“量”的标准:资产比例与参照规则
1.“主要财产”应是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财产
在前述参考案例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公司转让的财产价值占公司实有资产价值的比重尚未达到50%为由,认为在此情况下认定转让财产为公司法意义上的“主要财产”,依据尚不够充分。该院并未在判决书中明确其作出如此认定的标准依据,但我们认为,其可能是参照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23修订)第2条和第12条关于公司出售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即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
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十九条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的规定,自前述参考案例入库后,人民法院在审理和认定是否构成“主要财产”时,应参考其关于将转让财产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超过50%作为认定“主要财产”的标准的裁判理由。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之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件中,无论是异议股东,还是公司均应按照前述标准对是否构成“主要财产”进行分析,谨慎作出选择,并搜集整理达到或者未达到该“量”的标准的证据,否则可能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 此前有法院认为“主要财产”是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超过30%的财产
在前述参考案例入库前,有多家法院参照公司法关于上市公司购买、出售重大资产决策程序规定(现行《公司法》第135条,2018年《公司法》第121条)中关于“重大资产”的标准,将资产金额达到公司资产总额的30%,作为认定“主要财产”的量化参考。例如,在(2014)宁商终字第1518号案件及(2014)港商初字第00320号案件中,法院均明确指出“主要财产”价值总额应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30%。在 (2022)吉0221民初839号案件中,法院以公司转让的财产不足公司资产总额的20%,在(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350号案件中,法院以转让财产仅占公司资产总额21.9%,在(2011)浙杭商终字第743号案件中,法院以转让资产占公司资产的四分之一(25%)为由,认定公司转让财产不构成“主要财产”。
但在前述参考案例入库后,暂未发现有法院仍然采用30%的标准。我们建议,相关当事人要严格按照前述参考案例确定的50%的标准作为认定“主要财产”的量化参考。
(二)“质”的标准: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对公司存续与经营的实质性影响
相对于 “量”的标准,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以及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是“质”的标准,尤其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作为判断“主要财产”的主要标准。
1.从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设立目的出发,分析判断转让财产是否对公司正常经营和存续造成实质性影响
法院认为“主要财产”是对公司经营起决定性作用,是公司日常经营所必需的物质基础。如果转让,则会导致公司无法继续正常经营或者盈利能力大幅下降,影响公司存续基础。但是,如果公司转让财产的行为属于公司的日常经营行为,比如销售产品,即便价值较大,资产占比较高,也不会被认定为“主要财产”。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从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经营范围、设立目的、业务领域及收入来源等角度出发,分析转让财产是否对公司设立的目的、公司正常存续及公司的继续经营和盈利能力等造成实质性影响,进而判断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如是,则认定转让财产属于公司的“主要财产”。如果该转让财产的行为属于公司的日常经营行为或者没有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则相关财产不会被认定为“主要财产”。例如,在(2021)沪02民终7883号案件中,法院从公司的经营范围出发,分析认为转让的财产不足以认定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并最终认定转让财产不构成“主要财产”。在(2018)渝民初14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主营业务涉及的财产且运营该财产所得收益构成公司主要收入来源,转让该财产将改变公司经营方向的,该财产可以被认定为公司主要财产。在(2022)鄂05民终400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如果公司转让财产的行为属于公司的日常经营行为,未损害股东的利益,则应严格控制异议股东通过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变相抽逃出资。
为了更好地理解前述司法认定标准,我们认为可以从公司资产的种类和作用切入,对转让的财产是否构成“主要财产”进行甄别和判断。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三条的规定,固定资产是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资产,因此是公司进行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通常不直接参与销售,但对企业的持续运营至关重要。固定资产包括厂房、机器设备等。按照前述标准,如果公司转让的财产属于固定资产,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在固定资产项目下,则被认定为“主要财产”的可能性较大。例如,在(2008)一中民初字第02959号案中,法院认为华商公司转让厂房等固定资产,因系日常经营必需物质基础,进而被认定为“主要财产”。
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房地产开发公司来讲,房屋是其主要经营产品,不属于固定资产,应作为存货进行核算,虽然价值较大,但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房屋属于其日常经营活动,不属于“主要财产”。只有当其自其建房屋被用于企业自身经营管理时,才可能被认定为固定资产。例如,在(2018)鄂民申190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伍恒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开发的房屋进行销售是公司的正常营业活动,是通过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来清偿债务,与公司的设立目的并不相悖,进而未认定转让的房屋属于“主要财产”。
2. 转让财产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是核心的认定标准
法院普遍认为,若转让财产导致公司设立目的无法实现、正常经营中断或盈利模式发生根本性变化的,则转让财产属于“主要财产”。例如,在(2018)渝民初146号案件中,法院以南桐公司转让煤矿资产后不再有煤炭收入,导致主营业务丧失,认定构成根本性变化,进而认定转让的财产为“主要财产”。相反,在前述入库案例中,法院强调若转让后公司财产仅改变了资产形态,如房产变现金,则认为未影响公司存续基础,则不构成根本性变化,进而认定转让的财产不构成“主要财产”。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是判断和认定“主要财产”主要“质”的标准,只有符合根本性变化原则,才能认定为“主要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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